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簡-21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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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曾成飆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l,200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5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胡全貞限期改善。復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胡全貞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被告遂以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是原告應於112年1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l,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於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私有倉庫林園,並不許外人進出滋事,並有以 樹枝、紙箱作圍籬,並無任何異味,不解為何要視為公眾廢棄物並要求處理。伊的林園不能用自然圍籬要用塑膠布遮蔽是否很突兀。且自己私人道路,物品置放自家倉庫,既不影響自己出入、亦不影響親友拜訪,更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影響他人健康,何來影響衛生之說。且自然圍籬水土保留不流失,自然穩固地基,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郊外私人自有住宅。且侵門踏戶做過分要求,又不出示證件、偷偷摸摸。 (二)系爭土地上的所置放的物品為原告父親生前所放置的,現 在該物品為原告母親所有。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偏僻處之私人土地,應非事任何機關可以干預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11條第1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及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及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示意旨。一般廢棄物,僅需土地上有散布廢棄物事實狀態存在,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所有及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善盡管理責任,以維護環境衛生;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能達行政目的(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查原告及土地所有人胡全貞均已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共同維護環境衛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堆置 廢棄物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復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複查,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廢輪胎等)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均身著印有「淡水環保稽查」字樣之公務背心,並無原告陳稱「侵門踏戶」或「不出示證件及偷拍」等不當行為。 (三)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影響環境 衛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明顯影響環境衛生,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以維護公共環境之環境衛生,於法並無不合。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現場仍有發現廢棄紙箱、廢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容器及髒污塑膠袋,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旨揭法規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二)再按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略以:「…二、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 4至1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裁決不服訴願書(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訴願卷第21至23頁)、胡全貞陳訴意見書(訴願卷第29頁)、被告112年7月15日稽查紀錄(訴願卷第31至32頁)、被告112年8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訴願卷第33至38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訴願卷第4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胡全貞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資料附卷可參(訴願卷第40頁)。依卷附胡全貞陳訴意見書(訴願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黃敏榮等人於112年7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而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遂以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是原告應於112年1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被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此有稽查紀錄暨採證照片(訴願卷第35至3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散布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該處是私人的道路、私人物品置於自家倉庫廊 簷下和自然圍籬自家林園口,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何來影響衛生之說,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私人住宅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黃敏榮到庭證稱:係因人民陳情案件經排定至現場稽查,陳情案由係原告住處地址環境髒亂及惡臭,伊至現場認定為一般家戶產生出來的垃圾,有看到垃圾包、廢棄紙箱、輪胎及積水容器,本院卷第65頁照片即當時到現場所見,照片是伊所拍攝;伊第一次去現場味道就是最臭,後來第二、三次去味道有慢慢減淡,但伊於112年10月去的時候,仍然有惡臭味,且伊記得於112 年7 月15日第一次去現場時,有遇到登山民眾甚至向伊說,系爭地點惡臭味道已經很久了,怎麼現在才來;伊收到胡全貞的陳述意見狀,才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於發文前有先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請原告於14日內要改善,於112年9月18日發文給原告,檢附112 年7 月15日的稽查照片。112 年10月12日伊還有去現場稽查,堆置的廢棄物範圍有退縮,...當天現場有廢棄的保麗龍、紙箱、積水容器...系爭土地上有髒亂、惡臭;關於惡臭沒有相關的標準或認定方式,但伊到現場確實有聞到相關味道,且味道也不像是犬隻排泄物的味道等情結證屬實。而據前述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僅需系爭土地上存有散布廢棄物之事實,土地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既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自當為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再觀諸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於112年7月15日被告首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廢棄紙箱、廢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容器及髒污塑膠袋等物品,而至112年10月12日複查照片,系爭土地雖有改善其堆放廢棄物之情形,但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廢輪胎等)之情事,揆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係已明顯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品,況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如積水容器、髒污塑膠袋等,明顯為影響環境衛生之物品,容易孳生蚊蠅而引發如登革熱之疾病,並非如原告所稱該行為對環境衛生毫無影響。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