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簡-2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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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陳欣祺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奕源 楊俊瑋 被 告 胡廣泰 黃嘉齊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6,13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胡廣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胡廣泰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服役10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胡廣泰應賠償86,137元,經原告催繳,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胡廣泰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3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服現役4年,並由被告黃嘉齊(即被告胡廣泰之母親)擔任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連帶保證被告胡廣泰在履行志願士兵役時,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又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胡廣泰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復呈經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且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86,137元,惟被告拒絕償還,經原告函催繳款後,仍拒不繳回,亦未與原告聯繫,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保證書、申請書、志願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存證信函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胡廣泰於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2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則原告認被告胡廣泰、黃嘉齊應依被告胡廣泰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胡廣泰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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