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簡-22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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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兼 代 收 人 劉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 2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3-95頁)及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個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下載時間112年9月18日,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證照,亦非屬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卻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原處分以原告有使用「一對一會 談、諮詢、晤談等文字」與「告知民眾收費標準」認定原告該當「心理諮商廣告」。惟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標準等,毋寧僅係課程進行方式,與課程是否涉及心理諮商無關。詎原處分僅以課程進行方式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心理諮商廣告,未見原處分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課程說明的哪一斷具體內容涉及心理諮商廣告?又課程內容與心理諮商廣告有何具體關聯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相悖。 ㈡、原處分未辨明原告之行為,究係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之 「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尚未釐清構成要件前逕行處罰,亦屬違法: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包含「心理治療廣告」與「心理諮商廣告」兩種不同處罰要件,不容混淆。被告認定系爭廣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之行為該當「心理治療」抑或「心理諮商」?被告就該當何種處罰要件尚未判斷,豈能施予處罰。至於訴願理由認定本件自屬「心理諮商廣告」乙節,尚無法取代被告之判斷,更可見被告確實有不待釐清法定構成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 ㈢、原告提供予一般大眾之「免責聲明」,直接告知民眾不是心 理治療,甚至建議民眾在有心理診療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醫療機構單位協助,劃清與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的界線,恪守不得違反心理師法之誡命,並待一般民眾確認後始提供服務,足認一般民眾在接觸工作坊之初,從「免責聲明」明確知悉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不是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如果需要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必須另行就醫或尋求醫療單位協助,自無誤認原告係進行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疑慮,自不應以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處罰相繩。反之,若原告有意誤導民眾,豈可能於「免責聲明」再三強調「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求相關醫療機構單位協助」等文字,斷除民眾誤認之風險。詎被告在行政調查過程中,早已獲悉「免責聲明」,且明知有此「免責聲明」不會造成一般大眾之混淆,卻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置之不理,甚至未敘明取捨理由,核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心理師證書, 又未經營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姑不論系爭廣告涉及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皆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廣告欠缺明確性,不足採據。 ㈡、觀諸原處分記載,可得知悉原告在系爭網站宣稱其為「心理 諮詢師」,並使用心理學常見之「一對一諮詢」方式,足使一般人誤認其係「諮商心理師」,而刊登心理師業務廣告。 ㈢、綜觀系爭網站之整體內容,強調原告曾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 專業諮商訓練,包括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及訓練(含治療方法),加上其「心理諮詢師」之經歷,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判斷,足使一般欠缺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原告可提供心理諮商之協助。又其提供「一對一諮詢」和「心理劇」等進行方式,係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常用方式。另系爭網站提供一對一諮詢預約單,內容包含涉身心症狀之諮詢議題調查、近期身心狀況等查填項目,顯有誤導或暗示一般已有身心症狀之民眾可向原告尋求幫助之效果。縱系爭廣告未提及「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等文字,或原告以免責聲明證明其向學員聲明有身心症狀應尋求醫療機構協助,惟系爭廣告內容既已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1466812號函(原處分卷2第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5-7頁、第8-9頁)、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16-2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1296號函(原處分卷2第2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25-26頁)、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心理師法第1條第1、2項:「(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 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第5條:「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27條:「(第1項)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違反第5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治療之服務品質。 ㈢、查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 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此有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1-17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未經本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而取得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證書,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94頁)。再細繹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心理諮詢師」之個人經歷及「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藉此形塑具有心理師之專業人員形象,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已取得本國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而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堪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内容,係屬「心理諮商廣告」。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心理師法第5條規定,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有使用「心理諮商師」及「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眼,而違反不得為「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原處分雖未就系爭廣告加以區分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而有不當,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載明:「㈠受處分人無本國認可並核發之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卻於官網廣告一對一諮詢(誤植為晤談)及心理師諮詢師之經歷。……㈡……受處分人核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療廣告或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㈢案經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8日向本局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清楚可見心理諮商廣告之意函充分,受處分人另將費用計算向民眾說明,招徠業務目的性明確。」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就原告刊登之「心理諮詢師」及「一對一諮詢」等字句,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規定,已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在系爭網站上載明「免責聲明」即建議民眾 倘有心理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醫療機構單位協助,自無誤導民眾或造成民眾混淆之可能,而不該當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告雖在系爭網站載明「免責聲明-本人為自願參加『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舉辦之課程『影子面具工作坊』,並明白本活動課程為心靈成長課程暨教育課程,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求相關醫療機構單位協助。本人若有已知的身心疾病,本人判斷自己可以帶著覺察來參與學習,並且提前告知主辦單位『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若產生精神方面之困擾,為個人之狀況,與主辦單位無關」等情(原處分卷3第40頁),然上開免責聲明核與原告刊登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禁止之「心理諮商廣告」,係屬二事,原告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係屬於「心理諮商廣 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