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簡-22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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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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