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簡-243-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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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該分局)偵辦 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該詐欺案件有2筆受騙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原告,因原告設籍臺北市中正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另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文規定。1、本件原告在「小紅書」社交平台上表示可幫忙想購買大陸商品之本國人士,先前已曾協助暱稱「shaoqin_邵秦」,由原告提供帳戶收受對方所給付之款項,再幫忙轉交人民幣之款項與大陸賣家。參諸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意難平」之對話紀錄,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僅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予「意難平」,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自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況且,原告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受「意難平」匯入款項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匯他人情形,當非屬「將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情形,應仍為本人金流,尚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2、現今使用網路管道販售商品,無論是實體商品或具價值性之服務,非如同實體商家尚得透過與消費者實際面對面之方式把關所收取價款,網路商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買家應給付款項,符合社會通念,當為目前現代社會為平常之事,又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行匯款,如責令該等網路商家均須逐一審核買家所匯款項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是以,訴願決定之論理過程,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二)原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原告係幫忙他人給付大陸地區網購商品之價金,故原告依「意難平」要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以收取金錢,並代為轉換同等金額之人民幣,給付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應為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繩。 (三)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主觀上應無行政 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確係受「意難平」之人,以三方詐騙手法所蒙騙,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更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亦立刻報警處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四)書面告誡處分並無告知原告詳細之行政處分效果,尚無從 對原告生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管制效力。原告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處簽收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時,除正面文字諸如處分機關、告誡事由、救濟方法外,並無於背面記載告誡處分將如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進行管制,則依法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書面告誡處分與訴願決定既存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1、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2、原告雖認其係單純協助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為支付寶之代儲而有收受不知名網友「意難平」所稱匯款2萬元,並同時委請友人將自己之人民幣轉出作為收受該筆匯款之交換對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目的;然原告既未與不知名網友「意難平」見過面,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兩筆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請友人轉帳予不知名網友「意難平」,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相悖,況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而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則該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之金流。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係屬貨幣交易,洵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性質不同,涉及金流之合法性,自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故本件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鈞院應尊重之。 (二)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 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原告進行警詢筆錄,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案件偵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且被告尚有於原處分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文字,是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三)據上論結,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鈞院應予尊重,況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小紅書截圖(本院卷第31頁)、原告與意難平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與邵秦之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所屬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153號函送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113年1月20日原告之警詢筆錄(訴願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不知名網友「意 難平」以供轉帳給自己,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訴願卷第15至18 頁):「…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及申辦?平日由何人所使用?答:是本人申辦,是我的薪轉戶,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嫌隙或糾紛?答:不認識。問: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表示遭詐騙集團以『微信實名認證』等詐騙的方式,於112年12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到你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此事是否為你所詐騙?答:不是,因為我也是遭受到詐騙的人。問:經查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小紅書的用戶暱稱『意難平』,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支付寶,後續我把我的銀行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支付寶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開始我在小紅書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意難平』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續我們在微信上,他先轉帳新臺幣2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支付寶4444元打給暱稱『意難平』,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我的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意難平』,我沒有獲利。問:你將帳戶帳號借給對方使用,是否有收取傭金?答:沒有傭金,也不算借給他,我只是把我的銀行帳號給暱稱『意難平』讓他付款。…問:你是否有向暱稱『意難平』提供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答:我有提供帳戶帳號給暱稱『意難平』,其他沒有。問:承上,你為何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給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因為我幫他代儲,我銀行帳戶給他做為收款。問: 請問你與暱稱『意難平』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不認識,沒見過面。問:請問你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沒有,我只有單純提供收款帳號給他,支付寶代儲給他。問:交付對價,你於何時、何地向暱稱『意難平』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他於何時、何地向你給付金錢?答:我是於112年12月9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以微信傳送我的帳戶帳號給他,沒有給付金錢…。」等情,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系爭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意難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告知「意難平」系爭帳戶帳號後,曾向「意難平」表示:「你轉了2萬?」、「下次先說一下金額再轉」,「意難平」則回稱:「不好意思」、「就4444」等情,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制權,「意難平」未告知金額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再告知原告,其欲取得或代儲之支付寶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意難平」,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或依 原告自述於取得款項後商請友人為「意難平」代儲支付寶之行為,是否可能因此涉及其他刑事法律,但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之真實身分,應已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4、再查,系爭帳戶內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然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其目的既係為網路交易所用,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要難遽以推論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原告主觀上因代儲支付寶或代購,而向他人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致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惟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號亦非原告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