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3-簡-243-20241212-3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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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珩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