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獎勵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簡-247-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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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雅銀 洪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 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0月2日 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宜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淑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111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請領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申請就業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認原告檢附之畢業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 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及常見問答第2點規定,非屬本計畫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獎勵金,以112年4月18日北署分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南區,然 原告居住於當時之工作地即新北市。而原告因求學及工作自102年起長期非住於戶籍地。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5日於線上聲明訴願,有原告之信箱郵件存檔可證。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因雇主積欠薪資而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遞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方才知悉原處分,知悉當下業已逾越遞送期間。 ㈡、依據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雖於臺南 ,但因求學、就職之情形。長期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與新北市,111年10月受雇於新北市之私人企業,而於112年4月27日就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而於5月24日致電於承辦人時,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以原告知悉之5月24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12年6月28日將訴願書交寄於臺東新生郵局,隔日投遞成功,依訴願法第16、57條之規定,本件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30日屆滿,本件訴願應為受理。 ㈢、另就獎勵計畫第4條文義以觀,本條之適用必以原告學位證書 之年月日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為適用前提,但就後段訂定之理由可知,該條後段之訂立是為了防止學位證書之開立日期非於該條前段之期間者,以畢業證明文件佐證青年學籍符合本項畢業學年度。故畢業日期無受限於110學年度,無由畢業日期或學位證書年月日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之問題。則畢業日期並無受限需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定為110年度畢業,豈可能因畢業日期非屬110年度畢業者而反受限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 ㈣、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5項及 臺東大學第13條、第45條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通過本校各項畢業標準,始得准予畢業,原告之離校手續單記載106年9月入學,畢業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取得臺東大學碩士學位,且依據學雜費收據、歷年成績單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學位考試,說明原告自臺東大學修業期間,無中斷但有延長,故應以完成離校手續日為畢業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月6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獎勵金申請,被告依原告戶籍住 址即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告112年6月28日訴願書所載住所相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故應認本案於112年4月20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自112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訴願。據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為民國84年生,110年6月取得國立臺東大學碩士學位, 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獎勵計畫,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檢附之畢業證書記載為「110年6月」畢業,與獎勵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適用對象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青年不符,且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管機 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要件未符,被告爰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原告訴稱應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1100072591 號 函說明第5點第1項略以,「學生於110年10月31日前通過學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者,視為109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倘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者,則視同延畢…。」,查原告所檢附研究生離校手續單,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核屬109學年度畢業。與本計畫規定及常見問答集第2點說明所訂申請要件之畢業學年為「110學年度」不符,故被告作為不予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規定辦理。 ㈣、有關獎勵計畫畢業日期及畢業學年之認定方式,查勞動部、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被告官方網站,皆有明白揭示,並可由青年自行下載參閱。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線上申請 參加本計畫時,於報名階段即需詳閱「參加資格及獎勵標準」 並勾選「本人已確認符合下列計畫參加資格,並暸解獎勵資格及標準」始得報名參加本計畫。其中應詳閱資料已明白 揭露本計畫申請資格為「本國籍15-29歲,且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的青年」,故原告申請時確實已知相 關規定。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㈤、另原告稱112年5月25日線上聲明訴願之申請,經核原告係於1 12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縱如所稱於112年5月25日經線上聲明訴願,而訴願為要式行為必須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線上聲明 訴願」僅有聲明訴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已逾112年5月24日 甚明,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4、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7、獎勵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 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前項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 8、常見問答第2點: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⑴、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⑵、非屬上開畢業期間,但持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内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獎勵計畫申請書(見本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8至20、21頁,本院卷第97、53至54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部分: 1、原告以其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但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 其實際居於新北市,且於送達戶籍地後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與臺東縣臺東市,是以,應以其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送達,但被告卻對於戶籍地送達,其送達有疑,故此,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起算日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日,而其知悉原處分做成日為112年5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之日,並以其當時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計算在途期間,訴願提起之末日應為112年6月30日等語: ⑴、本件原告申請獎勵計畫時,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安南區戶籍地,有獎勵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而所謂之通訊地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為可以聯絡到原告及原告可以收受相關文書之地址,就此而言,況該獎勵計畫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其於填載通訊地址該欄位時,應知悉此一意義,且原告並未記載其餘通訊地址,被告將原處分以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送達,屬於對原告所指定之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當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收受送達之日即為原告知悉該處分之日。 ⑵、原告以其就學至就業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民法第20條規範一 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前開送達有疑。首應指出者,獎勵計畫申請書上原告是在通訊地址欄位記載其戶籍地作為通訊地址,就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字面上之意義觀之,並非要求原告填寫戶籍地址,相關收受之承辦人亦不會由該申請書知悉該欄位原告所記載者即為其戶籍地址,則原告以民法第20條規定一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該地址送達有疑,與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之通訊地址記載並無相當之關聯。況且,於該通訊地址欄位,原告當可記載當下可以聯絡他之地址,並非以記載戶籍地址為必要。是以,本件就申請書觀之,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在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自身於通訊地址欄位記載戶籍地址,被告對該址送達後,竟又主張該戶籍地實際未居住不能作為送達地址,其主張顯屬有疑。 ⑶、再者,原為申請獎勵計畫之申請人,對於通訊地址之變更, 本有注意並告知被告之義務,並非於其變更後,要求被告需隨時留意其是否變更通訊地址。蓋通訊地址不若戶籍地址屬於登記於戶政機關,可以隨時遷移變更,若原告未將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告知被告,欲期待被告對原告新通訊地址送達顯屬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⑷、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記載於獎勵計畫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臺南市安南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於該日對原告生效,並就此開始起算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且以送達之通訊地址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知悉,並以其知悉時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當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陳明欲提起訴願,且 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之意旨等語: ⑴、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 訴願書,或相關意思表示明確到達提出訴願之機關(就本件而言為被告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方屬於合法提出之訴願,換言之,訴願受理之期日,並非以當事人表示之期日,而是以受理訴願之機關之收受日為判斷依據。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主張其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分與9時34分有聲明訴願,並提出前開之線上申請EMAIL驗證及聲明訴願北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見高等庭卷第27至28頁),然前開第1份之申請EMAIL驗證郵件存檔,並非聲明訴願之內容,自不能做為原告聲明訴願之依據,而後者聲明訴願北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雖有訴願聲請書之基本內容,但經被告以EMAIL回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送達證書之就業促進科EMAIL內容記載:詢問同仁也未於5/25收到線上聲明訴願僅於6/28收到紙本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頁),是以,可知該份線上聲明訴願並未於5月25日到達被告處,自難認原告於5月25日業已提出訴願。縱認原告於5月25日訴願聲明業已到達被告,但原告之提出訴願末日為5月24日(詳下述),已逾越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亦屬於未合法提出,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意旨: ①、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意思之表示,若以言詞之方式提出,則必須使受話者明確知悉有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倘詢問程序事項,但無法使受話者明確知悉對於該行政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為屬於訴願法第57條之情形。 ②、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電聯承辦人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 以觀(見高等庭卷第65至66頁),其中有關於訴願之對話為序號11:…我有收到那個...發的函,但是(是~),他是寄到我家(嗯~)然後我想提出訴願,但是,已經超過那個...30天,我...他寄到台南,那我要回覆給新北,然後他說,呃...4月18是發文日,(嗯~)這樣那這樣,我...還可以...有哪些方式還可以再提訴願嗎?序號15:超出時間就沒有辦法(嗯),所以他也不能線上提,就是只能寄紙本嗎?序號46、47:承辦人:對我們都是按照計畫,對對對。原告:對~沒錯~所以~我才會想提訴願。 ③、觀之前開內容及其他譯文內容,原告業已陳明對於原處分有 不服欲提出訴願之意旨,且於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前,原告業提出訴願書於被告,並經被告轉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此有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狀可證。 3、而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獎勵計畫申請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 臺南市安南區,訴願加計在途期間共計34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收受原處分,其訴願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而其於112年5月24日言詞提出訴願,並於其後遞送訴願決定書,並於訴願決定前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30頁)足認其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議為不受理,顯有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之實體事項: 1、依據獎勵計畫第4點第1項之規範,必須是110年10月1日至111 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且同點第2項規範,認定前開畢業之方式是以畢業證明文件,也就是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學位證書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明書之日期為110年6月,有其碩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之規定,被告就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2、原告主張依據離校手續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完成離校 手續為110年10月29日,其屬於獎勵計畫所規範之110年10月1日以後畢業者。然離校手續之完成,與實際畢業之日期並非相同。大學及碩士之離校手續可視個人時間安排,並未有強制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但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可領取學位證書。換言之,離校手續本身僅是是否可領取學位證書之時間,而領取學位證書與實際畢業之時間不同,自不可以離校手續完成日視為畢業日,仍以學位證書所載為準。 3、另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之規定,該項係為了實際畢業日與 畢業證明記載日不同者,而以相關文件認定。然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為離校手續單,並非該點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無法適用該條之規定。 4、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以觀(見高等庭卷第73頁),原 告為106年9月間入學,其完成修業學分之年度為109學年度,完成學位考試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於109學年度內),依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是以,原告之完成修業年限應為109年學年度,而若有延長修業之年限,應向學校申請,此時依據相關規範,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明年限應會更改日期,然本件記載之時間仍屬於110年6月之109學年度,再參考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是以本件原告修滿學分,且經碩士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之時間為109學年度間,且其學位證明書之記載亦為110年6月核發,是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屬於109學年度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規範而否准其獎勵,應屬可採。 5、另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收據(見高等庭卷第29至44頁),並 未有110年8、9月以後之繳費資料,亦難認定原告確於110年10月始從臺東大學畢業進而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資格而得予核發就業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做成核發其2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尚屬正確,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原告訴願逾期雖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實體事項,結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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