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簡-25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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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許堯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8號、第000169號等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 民國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而在臺北市○○區○○○路○00號、90巷口丈量車禍現場時,遭民眾駕車撞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為頸椎第4至7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隨(髓)損傷,手術治療後於107年5月31日出院。嗣原告以112年9月14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申請表,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向被告內政部申請部分失能安全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被告內政部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距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爰以112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40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8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另原告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警局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以其頸椎脊隨(髓)損傷經鑑定符合神經部分失能,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警察人員失能慰問金,嗣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距離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核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2年內申請之要件不符,乃以112年11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9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原載之訴之聲明為「一 、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字第168號、第169號)及原處分均撤銷(内政部112年11月10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40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做成准予核發失能慰問金之行政處分、安全金50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字第168號、第169號)及原處分均撤銷(内政部112年11月10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40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失能慰問金4,157,000元之行政處分、安全金449,0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即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為4,606,000元(非150萬元以下)者。 (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故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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