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簡-254-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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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郭凱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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