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簡-257-20241112-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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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栗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7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懷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廣莉,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新任代表人吳廣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乃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本院卷第20頁)足參。 四、查原告因滯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鍰等事件不服被告所 為之行政執行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載明「一、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21日士執辰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退還扣押金額予原告」。惟查,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令而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有聲明異議決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該聲明異議決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本院卷第9頁),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第15頁可稽,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部分,應自113年5月11日起算2個月,原告設址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間計至113年7月10日(星期三)業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21日士執辰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退還扣押金額予原告」須以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請求退還扣押金額部分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