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簡-263-20241205-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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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秉勳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