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簡-26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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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孫薇婷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宜 林淑芬 詹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交法字第1130012477號、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68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維德、孫薇婷(下稱原告2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0 392號、113年5月10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42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A、B)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7月9日參加登山活動,而與其他伙伴在臺鐵三貂嶺隧道口(八堵起16K+465M)行走進入臺鐵站區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各裁處1萬元罰鍰。原告2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走出地下道後,所走路徑與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率領部會官員巡視三貂嶺隧道自行車道工程相同,民眾觀看該報導後依循官員路徑通過卻遭重罰取締,該報導並未提及工程修繕便道禁止通行,官員帶頭通行違法路段實為誤導民眾觸法。  2.依113年7月8日「遊三貂嶺瀑布需跨鐵軌新北與中央有共識 將建人行便橋」新聞報導,根據該報導凸顯系爭地點之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若造成人民的生命受到損害,可否依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若政府相關單位顧慮人民人身安全,明知系爭地點並無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且問題存在久遠,為何不在系爭地點之通道兩側加設柵欄禁止民眾通行,當時取締員警共2人,警力並未設置於側道兩端勸導民眾誤入,而等不知情民眾通過後,如同宰肥羊般的取締民眾違規罰款。  3.當日員警取締時,尚有3、4組山友亦誤入系爭地點,為避免 山友也誤入危及安全且遭違規取締,原告2人在另一側大聲疾呼制止其他山友繼續前進,亦即有很多人都是誤入系爭地點,並非故意違規。況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造成民眾誤入系爭地點,恐有危生命安全,政府不知反求諸己,反而重罰民眾1萬元,是否符合取締之精神。  4.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之前就有看到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 與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後看到的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是一致的,原告2人認為這是告知對向的行人也必須遵行這個告示牌走地下道,而不是用來警示不能行走工程維修便道,因該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並沒有設置任何柵欄,該處亦無明確指示往三貂嶺方向可通行路徑,原告2人才會認為走出地下道後,左右兩側皆可通行。況原告與其他登山同伴一行人沒有相關法律常識,而不知系爭地點為鐵路之工程維修便道,直到遭員警取締後才知悉,是原告2人絕沒觸犯法律之故意。又原告2人依照標示行走,不清楚當時行走路段有違規,為了民眾之安全,該處應設置柵欄或防堵的標誌讓民眾不會誤闖工程維修便道,倘原告2人有看到柵欄就不會闖入該便道。況員警在取締前本應可用鳴笛方式制止民眾闖入,員警卻以守株待兔方式執法,當日經原告2人提醒後,員警對於後續多批通行之民眾才使用鳴笛方式提醒民眾不要闖入工程維修便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示意圖顯示,原告行走方向附近設有「行人請走地下道」告示牌及「禁止行人通行」警語,已明確揭示遊客止步。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鐵路路線、鐵路隧道本不允許公眾侵入,且鐵路路線並非僅指鐵軌處,邊坡及緊鄰之施工維修管理便道,均屬其範圍。依本案事證,原告2人行走於鐵路路線上為客觀存在事實。又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並未違反相關程序,鐵路法第70條亦未規定應先行勸導始得處罰,被告裁處原告2人於法有據。故原告2人陳稱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在通道兩側加設柵欄及警力未先勸導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2人本有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三貂嶺車 站既無對外通道至三貂嶺生態友善隧道,搭火車者本應由其他可合法通行之車站(猴硐火車站、牡丹火車站)前往。原告於三貂嶺車站行走方向附近,已設有告示牌警語,明確揭示遊客止步,原告2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視而不見,逕為侵入,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未違反相關程序。是以,被告業已衡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以原告2人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各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8月1日鐵警刑字第1110009945號函(本院卷第95頁)、111年7月9日原告張維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0頁)、111年7月9日原告孫薇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8頁)、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47、151頁)、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合法路徑示意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285-2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頁、第237-24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第70條第1項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2人因過失行走臺鐵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 ,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原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走進入工程維修便道,屬臺鐵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04-30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原告2人111年7月9日訪談紀錄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原告2人確有進入工程維修便道,該工程維修便道核屬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禁止公眾通行之處所,已可認定原告2人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2人所執前詞主張渠等已依告示牌指示行走地下道,走出地下道後,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柵欄及告示牌設置不清楚,致渠等誤闖工程維修便道,並非故意要侵入工程維修便道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4:53,可見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之前方確有設置「禁止行人通行,違反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本院卷第315頁),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頁)所示,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亦有設置「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自無原告2人所稱現場告示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原告2人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於注意而進入工程維修便道,是原告2人縱非故意為之,惟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新北市政府侯市長於108年8月6日率領官員視察自行車道工程 ,係屬執行公務,於視察行程前,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行走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經報導行走在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係經鐵路機構同意之特殊情事,核與原告2人所為之情形有別,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 因過失行走工程維修便道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2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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