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簡-274-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周克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