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簡-289-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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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黃冠威 張育誠 王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 年7月1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前退伍,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未服滿役期為44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為新臺幣(下同)85萬9,261元。原告爭執不應以2倍計算上開賠償金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能依101年招生簡章內容及其入學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以原告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即42萬9,631元),不能因事後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等費用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本件單方面提高上開違約金之賠償倍數,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得行使契約終止權限。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 金額85萬9,261元逾42萬9,63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依原入學招生簡章內容並無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依上開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本件賠償事宜,並非被告單方面調整行政契約提高賠償金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卷第41頁)、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43至64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3291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至156頁)、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本件得否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算原告賠償金額? ㈢、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 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年7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前退伍,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役期為44月;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117萬1,720元,經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44/120計為85萬9,261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12日簽有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3291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至156頁)、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揭說明,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1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1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其入學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規定。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金額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85萬9,261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