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簡-29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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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5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號 房屋(下稱A房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2年3月9日營署財字第112100894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T602197),並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5,76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自述已於同年1月4日終止A房屋之租賃契約,改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下稱B房屋)。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未於A房屋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B房屋租賃契約,不符行為時之「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104994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自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51,097元(計算式:5,017〈1月份,5,760×27/31=5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760×8〈2月份至9月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112年9月19日我提出變更申請書時,因與B房屋之新房東就租 賃契約是否存續之爭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訟中,而後該案於上訴審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我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期間就B房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因此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原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4日終止,卻未於3個月內補提 新租賃契約以供審核,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出變更申請書,已逾3個月。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03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B房屋之承租人,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與出租人達成調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新租賃契約,故被告撤銷原核定函,請求原告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第5點及第6點第2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核算。」  ⑵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補貼者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4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⑶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 ,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3年5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1083436號更正函(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A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51至52頁)、B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函(原處分卷第5至6頁)、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租金補貼明細(訴願卷第4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於法無 違:  1.經查,原告以承租A房屋之事實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獲准, 然其於補貼發放期間之112年1月4日終止A房屋租賃契約,始終未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核定函說明三,提出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原告是否仍符合租金補貼請領要件等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以,具持續性效力之原核定函因欠缺符合補貼發放之房屋租賃事實,自112年1月5日起變為違法,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函,自屬合法。  2.至原告雖以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主張 其於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間為B房屋之承租人,故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定函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前已敘明。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告必須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審酌原告自陳知悉應於A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補正新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其因與B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林文國爭執僅願負擔租金6,000元而非8,000元,故雙方遲未能簽訂B房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B房屋。嗣至上訴審調解程序,原告方同意負擔8,000元租金,讓B房屋之租賃契約存續乙節,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24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明知應補正新租賃契約,然卻出於自身因素未能補正,其未提供正確租賃資料致原處分違法,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違法撤銷原核定函,於法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後,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51,0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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