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3-簡-29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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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宛錡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等規定,訴狀應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並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復未檢具訴願決定書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本件被告、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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