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簡-29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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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清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吳真甄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定,以113年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031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系爭貸款,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態樣,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而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l12年(應係109年)經法務部檢核抽查,發現 原告l08年申報資料有不實之情。然原告於l07年及l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據實申報系爭貸款,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0,519,794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10,908,750元、109年申報資料中10,222,681元,取得發生日期105年6月28日之房屋貸款)、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4,229,148元、109年申報資料中3,621,498元、110年申報資料中3,329,826元,取得發生日期102年3月8日之房屋貸款)。原告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原告於108年漏報該2筆貸款,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   ⑶又原告名下之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為l09年申報資 料中655,857元、110年申報資料中545,564元、111年申報資料中165,588元,取得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之消費性週轉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9,222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364,576元,取得發生日期103年9月1日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漏報前述2筆貸款,亦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蓋原告除108年外之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   ⑷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漏未申報該4筆209,222元、10,519,79 4元、3,864,558元、746,266元貸款之間接故意,原告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觀前述l07、109、110、l11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原告就名下之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⑸故原告於l08年時漏未申報名下共4筆貸款債務,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l5,339,840元),原告於其他年度有據實申報,原告l08年申報時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疏未申報,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行為態樣。被告依l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告罰鍰金額時,將該4筆共1千5百多萬貸款債務計入申報不實價額,有事實涵攝之錯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2、原告漏報系爭保險,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然原告於109年至l12年間無漏報系爭保險之情,原告應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險部分漏未申報,原告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間接故意,原告 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蓋原告於109年至l12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隱匿、疏未申報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3、原處分機械性適用罰鍰額度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參照本院l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而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 申報內容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⑶故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 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⑷然本件原告有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並有未因漏報債務獲有 利益之情。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原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l6,611,343元,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亦即被告未審酌原告未因漏報債務獲有利益,以受責難程度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期使罰鍰處分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被告裁量有未盡審酌之處。   ⑸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較輕,而予以減輕裁罰金額,難謂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情事。亦即被告審酌原告漏未申報情節時,除不計算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保險,尚應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之責難程度有別,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始得謂無恣意濫用情事。   ⑹又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 340,000元,顯屬過苛。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減處罰金額。始符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義務裁量之要求。   ⑺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未盡「合義 務性裁量」之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考量原告受責難程度、資力,恣意逕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之。4、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既非屬有違規故意,且違章之程度,亦應屬輕重有別。行政院未予詳察、未予以糾正,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難謂合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訴訟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其違章之程度應屬輕 重有別,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揭責罰相當及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漏報財產」或「短、漏報債務」之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如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核算本件罰鍰時,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價,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於個案之處罰容有過苛,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予以維持,均有未洽:   ⑴原告l08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貸款、保險,非出於 故意,原處分事實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漏報債務、保險,違反行 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有異、所生影響,且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340,000元,亦未斟酌原告資力。被告一律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申報不實額度,進以計算裁罰金額,議處原告罰鍰34萬元,處罰顯然過苛,未予適當之調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於107年第1次申報,當時同仁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資 料會全部匯入,當時申報是正常的。108年調回來,自然人憑證從北港到臺西還沒有轉入,分局的巡官要我1筆1筆的輸入,108年當時我生病動大手術,無法做核對,所以108年有幾筆資料沒有報到。109年至112年申報都沒有問題,只有108年有幾筆資料漏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並非首次申報,觀看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如實申報虎尾鎮農會貸款(4,229,148元)及2筆土地銀行貸款(10,908,750元及36,576元),原告另提出,其於109、110、111年度皆有申報相關債務。然原告既能在其他年度查詢及申報債務項目,足證申報人於108年申報時,未盡詳實比對財產資料之義務,存有僥倖心態提出申報,草率從事申報作業,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應難憑採。   3、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計算原 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同之評,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君計算總額,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違法之情事。   4、次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5、再查原告一再強調漏報之數筆債務,於前後年度財產申報 皆有如實申報,另所漏報之保險,於後面年度亦有申報;「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告於前年度已辦理過財產申報,應不難察覺債務有漏申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並未善盡查詢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草率進行財產申報作業之事實。   6、另原告陳稱其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惟原告已非首次申報,況系爭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提出申報,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且誠實申報乃具財產申報身分的申報人之責任及義務,申報人均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料正確無訛後提出申報,否則仍難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故原告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340,000元,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又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61頁)、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含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50866號函《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5月21日虎尾字第1100001752號函《含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0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00001364號函、虎尾鎮農會110年5月21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93號函《含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口湖鄉農會110年5月21日口農信字第1100008416號函《含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財產申報開戶明細表》、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24日雲政預一字第1102306585號函《含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且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前段: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 範圍標準第2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 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⑹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意。   3、次按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 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又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即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此有107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即非首次申報,是原告以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 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 險部分漏未申報,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依前揭 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而若尚有疑義,亦非不可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    ②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貸款、保險資訊之取得尚非難 事,實屬易於查證及核對者,且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 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參照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客觀上已有充分之時 間可供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而據實申報,而依前揭「 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 明」所載,原告就申報資料與調閱資料不符一事,係以 填報錯誤且一時未察始有申報疏漏及不符之情形,乃否 認故意申報不實,並未言及其於108年因生病動大手術 致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做核對一事,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斯 時身體尚有不適,但並非不得委由其配偶調閱核對相關 資料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即率爾申報,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屬「故意」申報不 實無訛。    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規事實,並不問其動機為何(若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則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又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 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 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 申報年度前、後之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是原告以其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 9,222元),於107年有據實申報;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10,519,794元),於107年、109年有據實申報; 就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於107年、109年、110 年有據實申報;就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於109年 、110年、111年有據實申報;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即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 13、雙運年年終身壽險)於109年至112年有據實申報一 節,固有107年、109年至11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影本5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本件(10 8年)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之認定。 ⑵針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部分: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產 )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 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 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 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而同具可罰性 。且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 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 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並無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 性低於短漏報財產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 實之內容包括漏報債務(15,339,840元),而被告將該 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 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 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則係認定該案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 束力,並未就該案之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 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 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解釋予 以論斷。更何況,該等判決均係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 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之效力。 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16,611,343元,則依罰 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34萬元 (6+14×2=3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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