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3-簡-301-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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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並補列被告(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居所,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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