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簡-303-20250213-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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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駱呈麟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