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簡-304-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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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足採。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