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簡-30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告母親蔡麗卿(下稱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6,671元,原告就其中16萬5,123元部分不服,本件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1-25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親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經社工評估需保護安置 ,經蔡君同意,自111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函通知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蔡君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並請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扶養義務人,惟未獲置理。嗣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通知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返還被告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共計59萬13元,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分別向被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0次審查會議及113年3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審查決議蔡君符合全額免除原則;原告符合減輕費用3分之2原則;乙○○及甲○○已依法院民事確定裁定按月各支付扶養費用1,500元予蔡君。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計算式:590013元×1/3=196671元)、乙○○與甲○○各返還2萬2,54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7日函)更正乙○○、甲○○各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為3萬1,54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蔡君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並無安置蔡君之必要,蔡君 因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況蔡君每月除原告所給付扶養費5,000元外,尚有其他扶養人亦給付扶養費予蔡君,故蔡君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要求原告返還安置費用之理。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  ⑴蔡君雖為原告之生母,惟蔡君在原告僅3歲時將其交由外祖父 母照顧,於隔年改嫁並生下薛堃榮。數年後蔡君離婚才返回外祖父母家共同居住,惟從原告3歲起至成年之前,原告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外祖父母支付或阿姨資助,蔡君並未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  ⑵原告陸續自105年12月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 於106年4月支付蔡君長照中心月費12萬8,325元;於108年間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蔡君嗣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安養中心至111年2月入住期間花費55萬7,270元,原告雖有3個同母異父之胞弟,惟渠等對蔡君均不聞不問,致使蔡君前開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無法負荷上開安養費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蔡君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與蔡君雙方之情狀及主張後勸諭和解。原告與蔡君於109年7月27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10日前給付蔡君扶養費5,000元,原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按月將款項匯入蔡君之郵局帳戶。此外,迄至113年4月,原告除按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尚為蔡君繳付110年至11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783元(計算式:4067元+1608元+3361元+1747元=10783元)。換言之,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雖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而是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持續履行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然原處分未查上情,逕以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而不予認可,惟原告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自與乙○○及甲○○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減輕之效果相同。原處分以乙○○及甲○○已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由,而命原告仍須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是原處分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禁止濫用原則。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家戶家庭收支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應可作為維持原告生活費用之參考。原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9,000餘元,扣除給付給蔡君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後,如仍須依原處分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以每月分期計算即9,333元),將使原告每月僅剩餘1萬4,000餘元,遠低於前述2萬4,574元生活費,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處分未慮及此,原處分明顯未斟酌民法第1115條第3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 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蔡君原由原告安排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然原告積欠費用數 月,直至機構負責人提起訴訟,於法院和解,繳清所有費用,並於111年2月25日終止安置,原告接出蔡君後行蹤不明,蔡君自此居住在旅館或公園,同年3月10日自行前往長泰派出所求助,通報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介入協處,因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在安養機構。原告為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蔡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25日函知原告將蔡君接回奉養,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並無意願照顧蔡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依專業評估及蔡君自願簽署之安置申請書,將蔡君保護安置在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2.公法上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調解筆錄僅拘束原告與蔡君,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權: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定屬形成權,故於民事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裁定之前,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於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即負有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乃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據此,如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機關應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形成權,應由民事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是以原告無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之證明文件可稽,縱有與蔡君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亦難認原告之法定義務因此減輕或免除,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告對於蔡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被告自得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故原告不得以與蔡君已調解成立為由拒予返還,此乃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被告代位蔡君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3.審查會議已有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及依調解結果給付扶養費等情,即便原告收入狀況不符系爭返還計畫之減免條件,審查委員仍予以減輕3分之2:⑴依據系爭返還計畫第7點關於費用減輕原則規定,經被告調取原告111年所得年收入為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現值為277萬2,585元,故原告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減免條件。⑵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衡量原告資力雖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惟衡量原告所得距與減輕3分之1條件差距甚小,並參酌原告成長脈絡,綜合審酌予以減輕3分之2,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審查結果並返還減輕後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4.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紀錄記載:「一、扶養義務人尚未知悉被安置人經被告安置,於被安置人安置期間,以依據法院裁定結果按月匯款支付扶養費用予被安置人,並有匯款佐證資料者,得予主張已依據法院裁定履行扶養義務,扣抵由被告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故需係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匯款支付扶養費予被安置人之情形,始得扣抵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匯款行為,自與乙○○及甲○○經民事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且按法院裁定履行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與乙○○、甲○○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應與乙○○、甲○○作成相同之處分內容。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201-203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63-166頁)、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員工自付勞健保證明單(本院卷第41-43頁)、蔡君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 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由者。」3.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尚難認適法:  1.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 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其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查原告之母親蔡君患有糖尿病及老人慢性病,原告陸續於000年00月間支付蔡君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000年0月間支付老人照護中心月費12萬8,325元、108年間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嗣因原告無力照顧而將蔡君送至安養中心照護,入住至111年2月期間花費55萬7,270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同母異父之3兄弟均不聞不問。原告曾因無法負擔前開安養費用,遂向新北地院訴請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調解成立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蔡君之健康情形確有欠佳,是原告陳稱蔡君並無安置之必要等語,不足採認。又蔡君因中風偏癱經社工評估有照護需求,且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被告經蔡君同意自111年2月25日起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被告依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二、聲明人(即蔡君)提具聲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聲明其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查111年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2款規定,符合全額免除條件」等情,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審認蔡君中風偏癱而有照護需求,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提供蔡君照護,遂經蔡君同意,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照護,並經被告查調蔡君之財產及經濟狀況,認定已符合全額免除條件,而免除對蔡君之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責任,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既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原告既仍為蔡君之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蔡君有收取扶養費用已可自行負擔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安置保護費用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19萬6,771元,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向被告提出 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聲明,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於113年3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三、經查111年所得計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現值計277萬2,585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四、新北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反聲請相對人(即丙○○)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5,000元。五、考量聲明人(即丙○○)自3歲起即由外祖父母照顧,被安置人(即蔡君)未曾負擔聲明人照顧責任,聲明人國中畢業即要求聲明人就業,其薪資亦交給被安置人,使其無法繼續升學;被安置人有需要協助狀況下,聲明人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同時依調解結果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再衡酌聲明人所得距減輕3分之1條件僅5,000元,經委員審查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等情,此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已審酌原告上開情形而同意減輕費用3分之2,固非無見。惟查,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就保護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而所謂「其他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查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蔡君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於109年7月22日經法官作成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內容:一、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類為甲、乙、丙、丁、戊類,扶養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立法者認為甲、乙、丙、戊類家事事件,均屬親屬可自由處分事項,得由案件當事人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效力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行訴訟。從而,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謂「其他特殊事由」之要件,而符合減輕扶養義務。故被告認「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能成為調解標的」及「原告與蔡君經新北地院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乙○○、甲○○經法院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扞格,難認妥適。  ⑵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 (等者等之),不同事物不同對待(不等者不等之),且必須有正當理由,方可給予合理差別之待遇。平等原則所追求並非形式之平等,而是實質上之平等,並禁止恣意、違法之差別待遇。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經本院查調乙○○、甲○○之收入及財產,核與原告之所得與財產相當,此有乙○○、甲○○之財產所得明細(附本院不公開卷)可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被告113年6月7日函以乙○○及甲○○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渠等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故乙○○、甲○○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各自負擔3萬1,548元(計算式:111年3月31日共1日之扶養費為48元+111年4月1日~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1500元×21個月=31500元,48元+31500元=31548元)。惟被告參酌原告之財稅相關資料認定其雖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之減輕或免除條件,審認原告僅經法院調解成立,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減輕扶養義務,而不予認可原告每月所支付予蔡君之扶養費5,000元,因而僅同意依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減輕3分之2,並命原告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此與原告資力相當之乙○○、甲○○卻僅各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之差距甚大,而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雖有就 原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僅經法院調解成立,與乙○○、甲○○業經法院民事裁定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之情形有別,而不予認可原告有經法院調解成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無正當理由,卻命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甲○○各返還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保護負擔安置費用金額,尚待被告為合裁量性審查後認定,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