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簡-3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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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典即茂元蔘藥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銘 潘品卉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4萬8,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陳子典所獨資經營茂元蔘 藥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稽查後,於113年3月25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5688號裁處書,認定⒈原告在該處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散裝香菇食品(下稱系爭散裝食品),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情形,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卻在外箱標示「埔里」,有原產地標示不實情形;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標示不實之違章,係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章,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及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2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X(1+0.3+0.3)=4萬8,000元〕,共計裁處罰鍰8萬8,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 以府訴二字第11360821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將所販賣散裝乾香菇(含系爭散裝食品)集中放置一 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乾香菇上,以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嗣在各袋乾香菇外袋或外箱上,分別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各為「埔里(指臺灣)、越南」(亦即,將散裝乾香菇,聚集一處,統一標示品名,區別標示原產地)。  ㈡自系爭散裝食品外觀,一望即知均係乾香菇,且經原告集中 放置一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散裝乾香菇上,以標籤用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即已表明整區品名均係「乾香菇」,不能認定系爭散裝食品未以中文標示品名。  ㈢臺灣產香菇在交易習慣稱為埔里香菇,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 標示「埔里」,即代表原產地為臺灣,非在魚目混珠,不能認屬標示不實。  ㈣原告經營小本生意,已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倘有標示不周, 被告應先輔導改進,不應逕予處罰。被告裁處罰鍰金額,實屬過重。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陳子典所獨資經營茂元蔘藥行 稽查後,發現原告在該處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散裝食品,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卻在外箱標示「埔里」,另有原產地標示不實之違章。原告就前開違章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雖稱系爭散裝食品一望即知為乾香菇云云,惟其依法仍 應標示品名。原告雖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在表示「臺灣產」香菇云云,惟其標示方式,確足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成「埔里產」香菇。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103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㈡原告無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公告之違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萬8000元部分,核非適法:  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⒉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3點:「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第6點第1項:「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⒊原告主張系爭散裝食品外觀,一望即知均係乾香菇,且經原告集中放置一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散裝乾香菇上,以標籤用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即已表明整區品名均係「乾香菇」等語,核與被告稽查採證照片相符(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復與常理及常情相合,應認原告就所販售之系爭散裝食品,已採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用中文標示品名。被告僅因原告未逐袋或逐箱黏貼標籤,即認定暨抗辯原告未就系爭散裝食品以中文標示品名云云,自非可採。⒋基上,原告就所販售系爭散裝食品,既已用中文標示品名,而未違反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所公告「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被告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8,000元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確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違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部分,核屬適法:  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 ,卻在外箱標示「埔里」等語,核與其稽查採證照片、原告所提供貨物收據相符(見原處分卷第84、86頁),足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確有標示不實之違章,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臺灣產香菇在交易習慣稱為埔里香菇,其標示「埔里」即代表原產地為臺灣云云,惟未舉證此節(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意旨參照),尚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乾香菇,既有不實標示之違章及 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4萬元部分,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外箱或外袋標示 內容物 被告認定之違章 被告計罰之方式 1. 埔里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標示不實,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 第1次:罰鍰4萬元 違規件數:加權倍數為1,每增加1件加權倍數為0.25 計算式:4萬元X1=4萬元 2. 越南HA1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第1次:罰鍰3萬元 違規件數:加權倍數為1,每增加1件加權倍數為0.3 計算式:3萬元X(1+0.3+0.3)=4萬8,000元 3. 越南A0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4. 越南H1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共計:8萬8,000元 5. H3 乾香菇 1.以黏貼標籤方式,用中文標示品名為乾香菇、原產地為越南。被告認此部分未違反食安法規定,而未裁罰。 2.編號5乾香菇與編號1至4所示4筆乾香菇放置一區,且放置在最前方正中央處。原告主張已藉此表明整區食品品名均為乾香菇,就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未違反食安法規定,而不應裁罰。 未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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