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簡-323-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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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杜亞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 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6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09號令(下稱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核定「撤職停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9日零時生效。惟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113年7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130136368號函(下稱113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核算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總金額1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450元,再依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65元(計算式:505,450×38÷72=266,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於1 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因酒後肇事,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故經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9日撤職停役,惟被告未服滿6年法定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66,765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撤職停役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於104年6月1日發布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又該賠償辦法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適用該條之新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而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期間受領基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04,260元(計算式:307,365+62,446+7,630+11,140+68,565+9,142+37,972=504,260),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109年4月9日令核定被告撤職停役,並自當日零時生效,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等情,此有被告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兵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本院卷第63至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3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陸軍專科學校106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志願書即行政契約簽訂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負費用,原告主張另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屬贅載。 ㈢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共計504,260元,其 未服滿現役月數為38月、應服滿現役月數為72月,故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266,137元(計算式:504,260×38÷72=266,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據,應係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628元部分(計算式:266,765-266,137=628),因無任何證據可佐,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1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