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簡-32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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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來益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蘇啓晉 陳郁文 被 告 邱子洋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子洋服役原告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12年5月10日 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因個人因素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2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㈡、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役後,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116年5月10日止,然其實際於112年1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未服滿月數41個月,經核算比例應賠償9萬508元,被告2人於解召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已償還1萬零8元,迄今未繼續償還。 ㈢、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依據前開契約與賠償辦法,訴請求之。並於本院辯論時捨棄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據,僅主張契約及賠償辦法。 ㈣、並聲明:1、被告邱子洋、林玉花應給付原告8萬零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繳費紀錄、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9日後北人軍字第1130007766號函及回執及各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8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上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給付原 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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