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簡-331-20241126-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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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啓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