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簡-33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慧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1123258929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鐵皮 建物(門牌為楓江路125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查獲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要求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被告將強制拆除(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緩拆,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告後續將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原告不服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訴字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並要求原告 拆除,核屬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違建認定通知書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7頁),原告本應以違建認定通知書為標的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救濟,惟原告未在違建認定通知書於112年7月26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1頁)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陳情函,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告:「一、復臺端112年10月17日(無字號)陳情函。二、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三、旨案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本大隊前以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表示會依違建認定通知書之認定為後續處理,並無產生違建認定通知書以外的其他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