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簡-337-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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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變更規範內容)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