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簡-339-20241224-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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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3 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8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且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下稱兆元幼兒園)稽查後,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901號函,認原告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卻在兆元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新臺幣3萬元(下稱原處分)。 ㈡原處分經郵政機關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至兆元幼兒園,經原 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定期間,經扣除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所定2日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於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屆至前開期限。 ㈢惟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 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機關教育部於113年5月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8718號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