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簡-345-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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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胡越南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 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依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在桃園慈文郵局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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