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簡-349-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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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沁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 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案說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增加收入而尋投資理財管道,卻錯選網路投資平台 ,除金錢損失外,尚須承擔信用迫害,實屬冤屈。原告無故意或惡意提供、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原告蓄意提供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何需於身分證及存摺圖像加註「限申請USS平台使用」字樣及自行向警察單位備案並報警處理? 且原告主動聯繫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並於113年3月7日至該行配合銷戶,避免帳戶再次被利用,無協助洗錢之嫌,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同一網路投資平台之刑事案件,除被告身分外亦同為 告訴人,此集團利用相同手法詐欺眾人。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明確提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詐騙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銀行警示戶解除,已解除完成。另參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上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審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等資料及本分局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後,認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裁處告誡,於法有據。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 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略有修正):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113年3月15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至29、53頁及原處分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件原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致富規劃」、「USS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0至29頁)。原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原告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元至其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30至56頁)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且觀其LINE之對話紀錄,與其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而原告提供前開相關資料過後,因欲透過該平台投資而匯款遭詐騙等情並有報案,足可認定原告系遭詐騙而將其帳號交與第三人。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本院見解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給第三人,系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㈥、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其除了交易金融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帳號密碼有交付與其對話之人外,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並未給予其密碼,也就是說,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掌控,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是以,本件原告雖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其並未將密碼及印鑑 交付予該第三人,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其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難認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同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