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簡-3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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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堯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梁曉鈴 楊懿瑩 彭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審決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9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期間擔任原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已於97年3月3日退休生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3年偵字第8081號、94年偵字第16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為原告擔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期間,經辦業務知悉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有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原告非但未依法處理,卻接受瑞盈公司不法金錢及利益賄賂(含93年3月24日招待原告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支付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用、餽贈原告禮金),涉案情節重大,爰求處有期徒刑13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二審判決(下稱高院判決)改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8月1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三審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據此,全案未告確定。茲因原告所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10年請求權時效將屆至,爰其以因公涉訟輔助費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人事室收文日期:112年4月11日)。嗣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6月6日112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並於112年6月9日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2月5日公審決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是否影響車輛 稅額之核定,及是否屬於原告分估員之職務範圍,以及縱有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之事實,則原告是如何知悉、而原告知悉此情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等,並未見檢察官、審判法院、原處分機關、復審決定機關予以論述,即逕謂原告未依法執行職務,實為率斷。再者,高院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無所謂收受瑞盈汽車公司不正利益及金錢等情事。 (二)況且,原告確實已由「原服務機關」認定:「並無違誤」 、「獲總局認同」、「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及「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行政責任」等具體事實,足證原告確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原告「原服務機關」即基隆關桃園分局分局長及副分局長就本案,均曾於00年00月間肯認而在原告之簽呈上具體批示:「張股長複核舊汽車之通關作業,並無違誤,且建議取消報單上加列里程數,避免廠商欺騙消費者之作法,確屬事實,並獲總局認同。就本案而言,該員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嗣後原告雖經檢察官起訴,財政部也將所有被起訴之公務員,於101年3月21日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惟原告嗣後知悉財政部101年3月21日移送書之附件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關於原告部分明確載稱:「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基於下列理由,全案不予移送懲戒:全案業經簽准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討論是否移送懲戒。審核張員【註:指被告張振堯】說明內容及五堵分局簽註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張員【註:指被告張振堯】行政責任」等語。準此,自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改為准許延聘律師費用之輔助。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只要是依法執行職務於「涉訟之時」服務機關即「應該」而有「義務」給予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縱於「全案有罪確定前」,公務員只要是「涉訟之時」,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就可行使該輔助權,不必等到「全案無罪確定後」,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之真諦。至於初始准予涉訟輔助,嗣後因為有罪確定而必須追繳,核屬另一回事。原告雖曾經一審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但嗣後二審高等法院判決無罪,雖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二審高等法院更審中,但仍然處於「涉訟之時」、「尚未全案有罪確定」之狀態,依上開之說明,自可申請涉訟輔助。所以原處分函說明欄「四」載稱:「經查臺端前任職於本關桃園分局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第三審)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全案未告確定。」云云,尤其文中末尾之「全案未告確定」,據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核屬「邏輯論斷之謬誤」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原告並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不予輔助之消 極條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改為准許之。而復審決定於函文說明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及重大過失。再查,被告上開駁回請求之函文所引用之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公務員於嗣後經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時,「得」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屬於「事後」之「重行申請」;並非限制「僅」於「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時始可行使該輔助申請權;是本件於「無罪確定」後仍可申請。是以,本件原處分引用此條文而駁回申請,核屬倒果為因之「邏輯論斷之謬誤」,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撤銷。 (五)再者,原告曾經第二審高院判決無罪在案,雖尚未確定, 但適足以證明「並未為有罪判決確定」。更何況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既已知悉上開二審曾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竟然故意忽視此項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業已欠缺「程序正義」。至於被告之原處分說明欄三所引用之保訓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函(下稱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說明三略以:「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其實已經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核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援引為本件駁回處分之依據。而本件駁回處分引用該函釋為依據,核屬無效之處分。 (六)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已曲解並超脫涉訟 辦法之規定,且被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更是將其與「依法執行職務」混為一談。原告只是單純與同事聚餐都能認定為是對涉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豈非強迫公務員必須過著鰥寡孤獨的生活,足證被告知判斷顯然於法無據。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實具有法令解釋適用錯誤,邏輯論斷謬誤,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欠缺程序正義之違法及適用無效之函示等諸多嚴重之不法,自應撤銷之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原 告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補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現為現行第6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1年復審決定書)、112年1月17日公審決字第0000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2年復審決定書)。而依上開規定及保訓會101年、112年復審決定書意旨,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惟服務機關(即被告)仍得參酌本件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二)依涉案單位桃園分局112年5月22日簽註就原告是否於職權 範圍依法令執行職務意見:「該員於刑事第一審判處有罪,第二審判處無罪,惟案經最高法院刑事三審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以,…尚難認定該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復依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事實內容,是原告擔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本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參據前開高院判決(刑事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刑事第三審)可知,本件業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進口業者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情事」。據此,縱法院尚未認定原告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定,自難謂其屬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同意予其「刑事訴訟第二審」之涉訟輔助申請,並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被告以本件「法院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不正利益)」,作為本件判斷參考,考量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定,自難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予輔助,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係經因公涉訟審查小組綜審前揭刑事判決見解、 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意旨及涉案單位(桃園分局)簽註意見作成,並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據此,被告並非以「全案未告確定」為由或依上開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其僅係基於善意提醒目的,故於上開函中一併說明:原告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尚得依法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是以,原告前開所訴,亦無足採。 (五)本件業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 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按輔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二)又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4月3日公地保字第1070003328號函示(下稱保訓會107年4月3日函示):「…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據此,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行其職務亦應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精神,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圖他人之利益,而接受請託關說。如遇有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情事,應予拒絕或退還;無法退還時,應交由政風機構處理。 (四)經查,原告先前因擔任桃園分局股長期間,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起訴。嗣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第二審涉訟輔助,經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決議不予因公涉訟輔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3頁)、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77至97頁)、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1月27日台總局政字第89100583號函(本院卷第188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9月18日台總局政字第91106209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1018003615號函(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1)【下稱卷宗1】第1頁)、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第2至8頁)、檢察官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081號及94年偵字第16125等號起訴書(卷宗1第10至13頁)、桃園地院判決(卷宗1第15頁至27頁)、高院判決(卷宗1第28至38頁)、最高法院判決(卷宗1第39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卷宗1第52至53頁)、原告96年10月11日自願退休簽陳(卷宗1第62至65頁)、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2)【下稱卷宗2,不可閱覽卷】第3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1、查原告係時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執掌為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業務,有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第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法應確實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送之相關文件,始得辦理通關,洵屬有據。   2、原告因檢察官認其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 錢後,不予取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因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如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本非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關於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送相關文件及通關作業,始為其執行職務範圍,故難認原告因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錢之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非屬無據。   3、再查,原告如有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另有違 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雖經高院判決撤銷,惟觀諸高院判決之撤銷理由(卷宗1第36頁)內容略以:「是被告張振堯雖有收受金錢以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敏慧行賄張振堯,亦無從成立對象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是高院判決所認係原告於收取金錢及不正利益後,對於踐履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未舉證證明,並非謂原告未收取金錢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保訓會107年4月3日函示,核以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第1次會議紀錄(卷宗2第13頁)內容:「參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高院判決)認張振堯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業者之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事。是以,本案雖尚無認定張振堯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仍有未妥,顯已違反原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現為第6條)有關清廉之規定,尚難認其係屬依法執行職務。」,故依法執行職務與否,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判斷其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而原告於本件涉訟係其有收受不正利益,而有違公務人員應遵循清廉守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於本件涉訟事實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以原處分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洵屬有據,則原告稱其於財政部101年3月21日移送書之附件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內容,其複核舊汽車之通關作業及建議取消報單上加列里程數,經桃園分局時任長官肯認行政責任無違失、且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其行政責任,故認其涉訟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六)縱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其涉訟亦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   1、原告稱原處分逕以其涉訟案件未確定,及尚得依輔助辦法 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為由,駁回其申請,係法律適用及邏輯論斷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予延聘律師費用之輔助申請云云。按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原處分係被告審查小組綜合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保訓會97年8月12函及桃園分局簽註意見所作成,並非僅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涉訟輔助之申請,其文意僅係一併說明如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尚得依法重行提出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2、至原告稱依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所示,公務人員如涉刑 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意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當屬無效,原處分據以駁回其申請亦屬違法且無效之處分云云。查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載以:「主旨: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說明…二…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三、公務人員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保訓會92年3月7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是依上開97年8月12日函旨,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至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亦「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僅係就相關法令規定所為說明,服務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涉訟行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行認定。況查,原告涉訟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意旨,僅係因調查所得之證據未達刑事認定有罪之程度,並非認定原告即不具有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高院判決 為無罪判決、關於本件涉訟中所提及原告參與飲宴一節,應認為同事聚餐云云。惟查,觀諸高院判決,亦認「...是以被告張永明、黃中光、共同被告張振堯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張永明、劉文亞曾為被告張振堯支付修車及其等與黃中光、張振堯於93年3月24日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等情,僅係因「張振堯雖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被告張永明、邹毅強提出質疑,然此非共同被告張振堯之職務範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張振堯曾就此不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於接受維修車輛之費用及聚餐招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黃中光與其一同聚餐、支付聚餐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行為,難認屬共同被告張振堯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等情。是原告雖受高院判決無罪,惟非認原告無上開收受利益行為之事實,洵非無據。原告身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相關業務,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而原告卻仍收受有上開利益,足認原告之行為有違公務人員倫理,原告縱因所收受之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無對價關係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原告因上開行為而涉訟,未能遵循、審慎辨別其與他人交往分際,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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