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簡-35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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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原 告 ○○○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 代 表 人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民國112年度補審字第99號決定(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40萬元整」等語,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卷第11頁,其上收文戳為113年8月9日11時12分)。惟查,原告前於113年8月9日11時7分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同為:「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40萬元整」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原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不公開卷,其上之本院收文戳與記載時間為113年8月9日11時7分)。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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