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簡-359-20241209-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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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邱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原告雖有遞送再申請撤銷訴訟案狀,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申請撤銷訴訟案狀、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再申請撤銷訴訟案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25、27、31、33、35、37、39、41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