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簡-36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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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詹逞洲 林蔡祿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e19w1pmcta,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農藥「魚用土霉素」(臺灣農藥名稱:土黴素)(下稱系爭藥品),涉犯農藥管理法及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經農業處認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辦理。而後動防所就此展開行政調查,函請新加坡蝦皮商城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料後,查得帳號登記人為「陳育澍」(下稱陳君)。復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續為調查,發現陳君之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系爭帳號實際註冊者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洪展勤(下稱洪君)將系爭帳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因涉及刑事責任,由金門縣政府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㈡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洪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檢具申請函及系爭判決,依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110年3月6日提出檢舉後,並未收到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限期命我補正,且本件檢舉案之違法證物與調查路徑皆由我提供,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不應以農藥管理法不予發給我檢舉獎金,被告無視系爭判決而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12年7月8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75,000元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檢警機關於110年1月已掌握洪君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犯罪集團之行為,原告於之後的同年3月始向農業處檢舉系爭帳號販售非法農藥,又本件刊登販售系爭藥物者並非洪君,故並未因原告檢舉而查獲實際販售偽藥行為人。況原告先前提供之資料係以檢舉違法農藥,惟系爭檢舉案件相關涉案人資料皆為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查得,原告並無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更無協助破獲任何動物用偽藥、禁藥之情形,無助於獎勵辦法遏止不合法動物用藥品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之立法目的,故本案難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農業部113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7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6日檢舉函暨檢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被告113年1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31827776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動防所110年4月28日彰動防字第1100002083號函暨檢舉資料(訴願卷第25至30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6月18日中市動藥字第1100004420號函(訴願卷第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建漁字第110006664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1至207頁)、原告112年7月8日申請函(本院卷第21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⑴第1條規定:「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 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4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⑶第31條:「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 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獎勵辦法(102年4月19日修正發布版本)  ⑴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獎金: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15萬元;(第3項)檢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偽藥或禁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2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明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 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本旨,可知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辦法,目的在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就違規行為人、情節等相關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使行政機關能利用相關線索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偽禁劣動物用藥品,阻止違法情事續行,避免偽禁劣動物用藥品於市面流通而影響動物健康、畜牧事業。準此,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販賣、…」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自應以檢舉人提出動物用偽禁劣藥之檢舉,且檢舉人就檢舉事由提供具體事證,使主管、偵查機關得依檢舉人所提有力事證為基礎,迅速掌握案情以調查、追緝,因而查獲違法來源。倘檢舉人並未依規定提出檢舉,亦未就違法情節提供足以減輕調查成本之有力具體事證(例如指出實際違法行為人係何人、行為人明知為動物用偽禁劣藥等證據),縱該違法來源最終遭查獲,亦係因主管、偵察機關依職權循序摸索調查而得,與檢舉無相當因果關聯,即難認該檢舉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㈢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得請領 檢舉獎金:  1.觀諸原告提出之檢舉函主旨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 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說明則記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樂淘海外購(帳號:e19w1pmcta)於網頁販售『(水族)慶大霉素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凈水霉-樂淘全球購(網頁廣告名稱)』(外名:土霉素;台灣農藥名稱:土黴素)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檢舉係認為系爭藥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之相關法令,全然未就系爭藥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  2.復參諸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僅有其購得之系爭藥品、購買證 明、含系爭帳號之賣家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出檢舉前,進行何種查證?)我直接向農業處檢舉,這樣就是查證。我提出很多次的檢舉,每1件檢舉案,我就提供1瓶相關的農藥,總共有好幾十件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可證原告除未提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外,亦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關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藥品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禁藥之具體事證。再佐以系爭判決附表證據清單之記載,可知早於原告110年3月6日向農藥處提出檢舉前,檢警於同年1月27日已針對洪君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嫌進行偵辦(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益見縱使最終洪君經系爭判決認定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洪君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3頁),確有查獲違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然該結果並非出於原告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原告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用禁藥而查獲」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檢舉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檢舉獎金核發要件,故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依其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核發檢舉獎金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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