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簡-38-20241204-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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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新月 楊新圓 楊新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於新店十四份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附卷可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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