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簡-380-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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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具原處分影本,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式,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8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訴願卷第7-9頁)、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訴願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訴願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4頁)及訴願書(訴願卷第57-6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因其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具原處分影本,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嗣經新北市政府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原告縱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已補具原處分影本,惟仍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補正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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