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3-簡-38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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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凱柏 (書狀未載住居所地址,訴願決定書記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有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2.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3.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事項:㈠記載「原告」陳凱柏及住居所。㈡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㈤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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