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簡-39-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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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