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簡-395-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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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邱佳揚 邱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67,54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之本院送達證 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邱佳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核定自110年12月8日起轉服志願士兵,且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邱佳揚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邱進宗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邱佳揚如有上開情事而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時, 由其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邱佳揚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 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認被告邱佳揚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服役26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甲○○應賠償67,542元,經原告催繳,惟被告邱佳揚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 服役規定第2項,於110年12月8日核定被告邱佳揚轉服志願役士兵,應服役至114年12月8日。詎被告邱佳揚於112年10月3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此有被告邱佳揚所撰申請書可稽,基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核定被告邱佳揚於113年2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查被告邱佳揚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2個月,按國防部110年5月25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總計應賠償67,542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147,365÷48×22〉)。依被告邱佳揚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邱佳揚迄今均未依前開賠償辦法還款,故原告於113年7月20日以郵寄掛號方式通知被告邱佳揚應清償上述之不適服現役賠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契約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志願書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9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113年7月20日陸馬防步字第1130000215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邱佳揚於110年10月14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核定自110年12月8日起轉服志願士兵,且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邱佳揚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邱進宗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邱佳揚如有上開情事而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時,由其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邱佳揚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2月1日零時生效),業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邱佳揚,另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邱進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附卷足憑,則原告認被告邱佳揚、邱進宗應依被告邱佳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邱佳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7,54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