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TA-113-簡-397-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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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秀梅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單數頁〉、第49頁至第5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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