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簡-404-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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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甲○○(CHAN MYAR ZARYYAR)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 如下: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訴訟行為,原告應提出書狀表明住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外國人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