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簡-406-20241223-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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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朱大為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上列原告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朱大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樹人(所長)。」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59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