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簡-407-20250225-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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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 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退還原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未依限期繳足裁判費2,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2,000元、亦未在起訴狀 上簽名或用印、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雖於114年2月18日具狀陳稱:「沒有人告訴我要繳NT$2,000,現在補上」等語(下稱上開書狀),並檢附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下稱上開匯票),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縱於其後始提出,該補正亦不生效力。故上開匯票退還原告。 三、關於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如欲抗告 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中表示已收到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即原告之訴駁回),則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因原告是否抗告一事,上開書狀所載真意不明(上開書狀遞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原告如欲抗告,請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且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抗告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