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簡-423-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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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江恩碩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遭被告新竹市政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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