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簡-42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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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11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景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原告承攬物業管理業務之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二路與機捷路2段935巷大華首捷建案交叉工地(下稱系爭場所)內,查獲失聯之印尼籍外國人DHIAN ROMADHON(下稱D君)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92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參酌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 解,應符合⑴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⑵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⑶外國人提供工作之對象為行為人,且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被告應就原告非法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場所之客觀要件及就違規行為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派駐系爭場所進行安全維護及監督工作,僅管控系爭場 所出入人員是否為合作廠商之人員。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D君為胡越南聘僱,實為原告無法管控。又要求原告完全防免遭人非法侵入,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依現行法令規定,物業管理公司並無執法機關之權責,僅能 依約定範圍內提供管理服務,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權限。原告已於承攬契約中明訂,承攬人應對自行加派之人力負責監督與管理,故胡越南因個人因素自行聘僱D君代班,該行為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而非歸責於原告。  ⒋依據現場人員供述,D君進出工地時,僅係受胡越南指引,並 未透過原告直接同意,原告之員工亦無積極協助D君進入系爭場所之行為,且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原告確實不知有另外找人,足見原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容留D君工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可知,第44條規定之 責任主體為「任何人」而非「雇主」,足見任何人不得容留未依法令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注意義務並不因無聘僱關係而得免除。且第44條規定並不問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或對價之有無。  ⒉由原告所屬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日訪談紀錄、清潔業者 胡越南112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D君112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可知,系爭場所由原告負責包括人員出入、安全管理及清潔服務等現場管理事務,並將清潔服務委由胡越南承攬,胡越南指派D君至系爭場所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然原告未確實管制系爭場所致生本件非法容留D君工作之違法事實,顯未善盡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又原告對系爭場所顯可進行管制查核,並無客觀上難以發現D君從事工作之欠缺期待可能性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專勤隊113年2月5日書函(原 處分卷第1至2頁)、D君11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及居停留資料(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 局訪談時陳稱:D君為清潔包商胡越南所聘用,胡越南承包原告大華首捷環境清潔工作,並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契約;系爭場所有設置保全人員及櫃檯人員,包商人員至系爭場所工作時會至櫃檯人員拿取磁扣才能至工作區工作,完成後會將工作結果拍照上傳群組,原告只有確認工作人員是否到班完成工作,不會看其證件;D君是胡越南的員工,個人承包不會要求提供員工名冊,若是公司會要求提供名冊,沒有簽到表等語(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胡越南於112年12月21日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向原告承包環境清潔工作,有簽訂合約書,但合約中沒有載明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伊從大門進入系爭場所工作時都會先經過櫃檯,櫃檯人員會詢問伊是來幹嘛的,伊平時只要跟他們說伊是來打掃的,他們就會讓伊進去,當有工班或屋主自己找的裝潢公司要進入施工時,需要跟櫃檯拿鑰匙,櫃檯人員就會要求他們要登記才能進入;D君第1天來代班時是伊帶他進去的,當時伊有把D君帶去櫃檯並告知櫃檯人員她來幫伊代幾天班,並得到櫃檯人員同意後,之後幾天D君都是自己前往該址工作,她每次前往該址工作也都會經過櫃檯等語(原處分卷第3至6頁),復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時陳稱:D君是伊帶入系爭場所從事工作,112年11月19日由伊帶入系爭場所,並介紹她6棟的清潔範圍,進入時會到櫃檯簽名;D君是11月19日至21日工作共3天,早上8點至下午5點,日薪1,300元;大華首捷建案是向原告公司承包環境清潔工作共6棟並簽契約書,與原告公司簽1個月5萬元,不過問使用人員只要完成工作;系爭場所是由原告公司管理,有保全及櫃檯接待人員,進入時要簽名,但伊不知D君進入是否有簽名等語(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D君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伊在系爭場所從事1樓及花台的清潔工作,有1位臺灣的男生老闆帶伊到該址工作,伊到系爭場所時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件;伊是從112年11月20日開始,今天是第4天在系爭場所工作,伊負責掃地、擦地板和擦桌子等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8點到17點,中午休息1小時;伊的工作都是帶伊來的老闆指派的,沒有人監督伊工作,但伊每次做完工作都會拍照上傳工作群組;第1天老闆帶伊到系爭場所時有去找警衛講話,第2天伊就不需要老闆帶,可以自己進入系爭場所工作,伊在系爭場所工作期間,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等語(原處分卷第9至13頁)。又原告與大華建設簽約,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工作,並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原告社區經理張藝耀負責指派監督櫃檯及保全人員工作,其並未指示櫃檯及保全人員在清潔人員到班時需要確認其身分,且胡越南帶D君第一天至系爭場所工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並未確認D君之身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至91頁),並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工作,且將清潔工作委由胡越南承攬,對於進出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且原告對於系爭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而D君向原告櫃檯人員拿取磁扣後,在系爭場所工作區從事清潔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社區經理張藝耀自應要求派駐系爭場所之櫃檯及保全人員,對於出入系爭場所之外國人D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此項作為義務。然原告社區經理張藝耀、櫃檯及保全人員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容留D君於原告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D君為胡越南聘僱,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其員工無積極協助D君進入系爭場所之行為,且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權限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解,並不存在「過失容 留」之行為類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刑法第213條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釋。況且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亦有不同,故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其確實不知 胡越南另外找人云云。惟胡越南為男性,D君為女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有D君居停留資料(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縱使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均為「胡越南」,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仍可輕易辨識到班之清潔人員並非胡越南本人。又胡越南第一天帶領D君至系爭場所工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即可知悉清潔人員除胡越南之外另有其他人,自應詳加查核確認D君之身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㈣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被告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額,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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