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TA-113-簡-428-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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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林錦韵 被 告 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 訴狀正確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已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