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簡-43-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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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 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康健堂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ll1年1月3日向被告反映系爭診所疑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相關業務,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1年1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診所查核,查知訴外人姜惠美(下稱姜君)於110年4月30日晚間,有未具醫師資格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嗣姜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l12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據此而認原告核屬聘僱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以112年7月2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知姜君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姜君於應徵時,係應徵護 士職位且以詐術拖延,稱其因近一年因待業,沒修學分無法職登,且證照放在南部,待日後修滿學分再職登。原告多次向姜君要求提供護理師證書,惟姜君多以放在南部為由,均未提供。原告亦於111年8月間多次向姜君詢問偵查庭的情況,姜君仍謊稱係因其不具中醫師資格,所以無法為拔針行為,與有沒有護理師資格證書無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開業之前,長期擔任受僱醫師,對於經 營診所、管理員工之經驗實有不足,致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照未詳加查證,而有行政疏失惟並非明知姜君未具護理師而聘僱之。姜君於110年4月30日在原告開立之系爭診所診間,依原告之指示下,為患者李林桂美拔針,然針灸療法之取針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姜君雖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然其前揭拔針行為既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原告與姜君自無可能共同實行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原告遭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經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l12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㈢違反醫師法第28條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區別為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不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實施醫療行為,因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需醫師親自執行,但其他醫療輔助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而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實施。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護理人員法規之規定處罰。故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28條前段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稱姜君於應聘時之履歷表填寫應徵職務為護士,其不 知姜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係受姜君欺騙,得否因此免於受罰?   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該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倘原告所陳為真,其應確實督導其聘僱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方得於該診所執行護理業務,又原告身為雇主,對於聘僱員工是否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真實性,應善盡查證義務,爰倘原告所陳為真,其雖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出於故意之行為,惟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㈡姜君依原告指示為病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之行為,究竟係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或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是否有誤?  ⒈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釋,針灸療法取針之輔助施行,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⒉姜君為病人拔除針灸針之行為,依上開函釋,屬於醫療業務 行為中,得由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之行為;又姜君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即可認其行為同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倘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原告身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系 爭診所醫療業務及所聘僱之人員負督導責任,其明知系爭診所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僅其l人,自不得指示其他診所人員執行替病患拔針等相關醫療業務。原告既有聘僱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姜君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屬實,自難免責;又原告聘僱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8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被告適用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診所聘僱之姜君不具醫師資格。  ㈡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任職時,原告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 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證照資料。  ㈢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 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 五、本件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28條之4規定為裁罰,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醫療法第18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l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⒊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l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l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版本):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⒍另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略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㈡查姜君未取得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 所任職時,原告因疏失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證照資料而為聘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3日工作日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新北檢錫意110醫偵25字1119041280號函、被告111年5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I111081626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1頁、第18-20頁)、考選部111年8月17日選專三字第1110003551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0024832號函及所附資料、姜君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67頁);又姜君因上開違章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姜君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判刑確定,亦有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4頁、第373頁),故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 爭診所人員是否依法執行醫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並應於聘僱相關人員時,完整徵提醫療人員之相關醫事人員證照資料,原告既已坦承因疏失而未於聘僱姜君時或於其任職後,依法確實徵提相關醫事人員證照資料,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囑咐姜君為取下針灸針之醫療行為,自當認原告聘僱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姜君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聘僱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緩10萬元(本院卷第21-23頁),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姜君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姜君具護理人員 資格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照未詳加查證,而有行政疏失等語無誤,足認原告自承對聘僱未具護理師資格之姜君一事具有過失,衡以姜君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僅需確實徵提護理人員證書即可查明,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系爭診所內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是否具法定資格負督導及確認之責,原告既坦承就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內任職之事有過失,自難以上開所陳,據為免罰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姜君依原告之指示為患者之取針行為,屬醫療輔 助行為,姜君僅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非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故原告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查姜君不具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姜君為患者之取針行為,雖為醫療輔助行為,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惟依系爭函釋之意旨,該取針之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仍屬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施術或處置行為之一部,自仍構成醫療業務行為之一環,故姜君上開違章行為自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原告雖另以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原告與姜君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惟本件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與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法第28條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之拘束。且細譯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中,參採之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醫師法第28條(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規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前提,將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區分為「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論處」之結論。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擅自」要件,而將條文內容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參見本院卷第383-386頁,法規沿革及醫師法第2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足認於該次修法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者,已無須具備「擅自」為之之主觀要件即可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故本件自無庸再區分姜君是否有「依醫囑執行醫療行為」或「無醫囑而擅為」,而分別認定是否有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不具醫師資格之姜君只要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除有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情形外,原則上即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處罰要件,原告因過失而聘僱違反修正後現行第28條規定之姜君執行醫療業務,自亦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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