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簡-43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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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政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許靳珮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3、11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Telegram換匯群組 ,稱其至113年間皆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義達」進行換匯,嗣於113年6月17日,訴外人侯佑民因遭網路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3年7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 3點、第5點可知,原告身為賣方,與Telegram上認識之人進行交易,該軟體為菲律賓常見通訊軟體,原告僅單純提供買方銀行帳號供其轉帳予自己,卻不幸遇三方詐騙,並遭提告詐欺。原告所為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況原告未曾提供提款卡、銀行密碼、驗證碼等資訊,帳戶控制權亦未落入他人手中。縱因交易標的物為披索,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上情。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辯稱係與Telegram結識之網友「義達」有互相換匯之交 易習慣,遭「義達」以三方詐欺致金融帳戶遭列警示。惟該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無任何身分核實方式,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籍之法定貨幣交易,先論法定貨幣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外,原告提供之交易細節顯示,對方屢次使用不同帳戶進行匯款,異常之交易模式已違背合理金融習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原告為賺取匯率差仍鋌而走險,如此明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侯佑民113年6月17及21日調查筆錄、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見訴願卷第10至14、20至22、24至31、126至132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 ㈤、訴外人侯佑民於113年6月17日0時43分、10時50分、11時27分 許,分別轉帳3000、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對話紀錄等),可認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密碼交予他人。 ㈥、而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必須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提供本身必須要把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本件觀之原告與義達之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此觀之兩人對話在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後,原告仍向義達質疑如何會遭列為警示,且前開金額如何轉帳至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但依據原告與義達以及與第三人小伍之對話內容(見訴願卷第43至69頁),可證義達如何跟該第三人聯絡,該第三人為何會將前開金額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均不知悉。原告僅知悉會有前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且該金額係由透過另一欲向義達換匯之人及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而義達僅告知原告轉帳之人為朋友,由其與義達2人之對話紀錄觀之甚明,益徵本院前開論點正確。故就此而言,可認原告並未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是單方面由義達告知該金額及匯款。 ㈦、原告112年2月25日起與「義達」換匯,每次皆使用EXCEL詳載 換匯日期、披索金額、披索兌臺幣之匯率、臺幣金額等資訊,有上開資料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2、740頁);而原告在telegram帳號為「Lailai-(9am-6pm)」,其向「義達」表示:「我只是要把薪水換成台幣而以,又不是專業在換匯賺錢的而且也只有跟你換而已」,「義達」回稱「181直接降到173對方都覺得超低」,原告繼而表示「所以對方就是為了搞我才去換的嘛明明收到披索了卻還去警察去報案說我詐欺這樣反正我嗎今天會打電話問警察看到底什麼狀況」、「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你換匯的,你欠我的錢當然就是跟你換的時候扣回來」、「你之前不要騙我錢不就沒事了,沒有欠錢就也不用還錢還找朋友改匯單的圖騙我」等語,並有雙方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51頁),足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因有換匯之需求而在telegram上結識「義達」,是。並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7時30分、10時54分及11時38分,確實以披索轉出「PHP7,478」、「PHP50,025」及「PHP34,780」,此有G CASH電子郵件換匯紀錄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與前揭原告自行整理之EXCEL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73至74頁),可見113年6月17日確實也轉入前揭之臺幣金額,據此堪信原告因辦理換匯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系爭帳戶有多筆註記為「台新卡費」、「回饋金」之交易,堪認系爭帳戶為原告經常所用,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因113年6月18日成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尚有72萬4,360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㈧、又原告因上情,經以幫助詐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主張。然通訊軟體本身屬於中性, 其如何使用端看使用者本身,不能以原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為何,即主張原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原告非透過正當管道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或為法所不許,但回到本件裁處原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仍無法就原告有該不當之買賣他國法定貨幣行為進而直接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帳戶給予他人,無論其買賣他國法定貨幣之行為係屬善意或惡意,均不會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㈩、至原告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是否涉及其他違背法令而另有刑事 或行政責任,或是是否與義達為詐欺之共犯進而須受到刑事追訴,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之內容,亦非本院得以審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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