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簡-43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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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 月19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19日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書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王鴻儒(分局長)。」。又本件原告本人於112年11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為112年11月25日書面告誡,有該書面告誡簽收欄位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因原告址設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綜上,原告既有上述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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