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簡-442-20241223-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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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2 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訴願卷第5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5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訴字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